健身氣功管理辦法(全文) 95商服網 ? 發表于:07-06 ? 來源:國家體育總局 ? 關注:643 (2006年11月17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9號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)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健身氣功的管理,保障健身氣功的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》等法律法規,制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相關的活動,適用本辦法。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健身氣功,是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,以自身形體活動、呼吸吐納、心理調節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體育項目,是中華悠久文化的組成部分。 第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,國家體育總局健身氣功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。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健身氣功的業務主管部門,負責當地健身氣功的組織和管理。 中國健身氣功協會、地方各級健身氣功協會按照其章程,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。 第五條 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,應當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。 體育行政部門收到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申請后,應當于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,并書面通知申請人。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,經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,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,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。 第六條 任何健身氣功站點或健身氣功功法名稱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語,或以個人名字命名,或冠以“中國”、“中華”、“亞洲”、“世界”、“宇宙”以及類似字樣。 第二章 健身氣功功法 第七條 經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,統一定名為“健身氣功?功法名稱”,并頒發證書。 第八條 申請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 (一)屬于健身氣功范疇; (二)功理健康科學; (三)按照科研課題的辦法進行編創; (四)經實踐和科研檢測,健身效果明顯。 第九條 申請審定批準健身氣功功法,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首先向當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,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評審,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,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請。 第十條 申請審定批準健身氣功功法,應當報送下列材料: (一)申請書; (二)申報者的身份證明; (三)所編創功法的科研課題報告; (四)功理、功法的文字和聲像材料; (五)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數據; (六)有關學科專家評定推薦書; (七)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。 第三章 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一條 舉辦健身氣功業務培訓、交流展示、功法講座等活動,實行屬地管理。 舉辦全國性、跨?。▍^、市)的健身氣功活動,經國家體育總局批準。 ?。▍^、市)內舉辦的健身氣功活動,經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批準;跨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,經所跨地區共同的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。 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,除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外,還應當按照《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》的規定經公安機關許可。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 (一)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; (二)所涉及的功法,必須是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; (三)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; (四)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、器材; (五)有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; (六)有活動所在場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; (七)有相應的安全措施和衛生條件; (八)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。 第十三條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,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報送下列材料: (一)申請書; (二)活動方案(內容包括:舉辦者姓名、住址或名稱、地址;功法名稱;活動時間、地點、人數;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情況等); (三)舉辦者合法的身份證明; (四)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; (五)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。 第十四條 承辦健身氣功活動,廣告、贊助等管理和使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,并自覺接受審計、稅務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。 第十五條 從事健身氣功活動,不得進行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,不得擾亂社會秩序、損害他人身體健康,不得借機聚斂錢財。 不得舉辦“帶功報告”、“會功”、“弘法”、“貫頂”及其他類似活動。 不得銷售未經國家指定機構審查、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、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;不得出售“信息物”。 第十六條 開展涉外健身氣功活動,按外事活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。 第四章 健身氣功站點 第十七條 設立健身氣功站點,應當經當地街道辦事處、鄉鎮級人民政府或企事業單位有關部門審核同意,報當地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批。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 (一)小型、分散、就地、就近、自愿; (二)布局合理,方便群眾,便于管理; (三)不妨礙社會治安、交通和生產、生活秩序; (四)習練的功法為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; (五)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; (六)有社會體育指導員; (七)活動場所、活動時間相對固定。 第十九條 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,應當報送下列材料: (一)申請書; (二)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名稱; (三)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; (四)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資格證明; (五)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。 第二十條 批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體育行政部門向獲得批準的站點頒發證書,并組織年檢。 第五章 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輔導和管理的人員,均可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,統稱“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”。 第二十二條 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技術等級標準為:國家級、一級、二級、三級。 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稱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批準授予;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稱號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;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稱號由地(市)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;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稱號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。 第二十三條 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(健身氣功)技術等級稱號,均應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提出,按照《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》規定提供相關材料。 當地尚未開展此項業務,可以通過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向上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培訓和評審,由具有審批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。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在健身氣功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,給予表彰和獎勵。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,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應管理職責,造成不良影響的,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法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,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或查處。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予以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,擅自舉辦健身氣功活動,或擅自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,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,并由公安機關根據《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》的規定進行處罰。 第二十八條 健身氣功站點年檢不合格的,由頒發證書的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整改,直至取消其資格,收回證書。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涉及香港、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健身氣功活動,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規定的前提下,參照本辦法執行。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。國家體育總局2000年9月11日發布的第4號令《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》和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2003年1月13日下發的《健身氣功活動站、點管理辦法》同時廢止。 國家體育總局 網上辦事大廳 一、研究體育發展戰略,協調區域性體育發展,負責推動多元化體育服務體系建設,推進體育公共服務和體育體制改革。 二、擬訂體育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,起草有關法律法規草案并督促實施。 。。。 本文鏈接:http://www.vwparts.cn/article/60169.html(轉載請保留)